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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优秀范文】

时间:2022-06-23 20:05:02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优秀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5篇

第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国务院信访条例试题

一、填空题

1.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2.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 60 )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6.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7.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堵塞、阻断交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制止)

8.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发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10.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二、判断题(如果认为该说法正确,请在题后划“√”,否则划“×”)

1.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2.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可不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4.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5.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6.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7.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职责不清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8.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0.信访人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12.信访事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单项选择题

1.下列对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职责的承担主体表述完全正确的是(C)

A.行政机关

B.信访部门

C.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D.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2.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从哪级人民政府开始设立( B)

A.市 B.县 C.乡 D.省

3.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A)

A.登记,但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B.直接办理

C.转送有关行政机关

D.不予理睬

4.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C),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A.政治权利 B.经济利益 C.合法权利 D.社会利益

5.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D)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A.思想上 B. 日常工作上 C.行动上 D.源头上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A)和纠纷。

A.及时化解矛盾 B.及时纠正错误

C.及时指导工作 D.及时疏通思想

7.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C),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A.作风粗暴,激化矛盾 B.作风粗暴

C.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D.激化矛盾

8.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C )。

A.不再受理 B.予以受理

C.不予受理 D.转下级处理

9.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受理有争议的,由( B )决定受理机关。

A.其主管机关 B.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C.其上级政府 D.同级信访机构

10.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B),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不负责任 B.不作为 C.有所作为 D.乱作为

四、简答题

1..什么是信访?

答: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2. 《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是什么?

答:《信访条例》把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信访工作的指导原则。为了落实这一指导原则,充分发挥信访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五项具体原则: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责任原则。

3.“依法、就地、及时解决信访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主要包含哪些要求?

答:1)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2)做好说服、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疏导群众情绪。

3)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知法、守法、依法信访。

4)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

5)责任原则

4.信访渠道的作用表现在哪里?

答:
1)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作用。

2)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作用。

3)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4)服务决策的作用。

5.受理后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答:1)转送 2)交办 3)报请 4)通报、报告制度。

五、论述题

1.试述治标与治本相结台的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治标,就是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解决已经发生的信访问题,化解已经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治本,就是严格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和防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发生。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在治本。首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强调治本。

其次,强调了及时化解矛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三,强调了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重要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这三个方面工作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推动信访工作逐步走向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良性轨道。

2.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4)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3. 对于信访人提出的哪些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答 :《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于以下四种情形的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但要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上述机关提出。

第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这是为了督促信访人积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益。为了充分保证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要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4.试述畅通信访渠道的基本要求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新旧体制转轨以及社会格局的调整,我国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方式、社会组织形式、群众生产生活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通过信访渠道显现出来。原有的信访工作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要求,信访渠道承担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各个环节也不同程度地暴露出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1)受理主体职权不清、权限不明,导致行政机关之间对于信访事项相互推诿、上推下卸。(2)信访事项受理渠道和办理渠道程序规定过于原则,行政机关的责任欠缺,使得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置的随意性较大,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3)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工作职责不统一,不能充分发挥应有作用。比如,对于信访工作机构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缺乏督办的要求和规定,导致多数信访问题石沉大海,信访工作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将群众信访情况向党委、政府报告,但缺乏深入研究分析,只提出问题,不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对于和群众切身利益冲突的政策性问题,调查研究较少,习惯于“凡是不符合政策的要求就是不合理要求”的思维定式,不能将群众合理的要求转化为完善政策的建议及时向决策部门提出。(4)信访工作亟需创新。随着信访形势的发展,原有的一些常规工作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信访量逐年攀升、信访形式多样化、信访问题日益复杂、群众权利意识增强、行政法制化水平提高等需要。

第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题注】(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3月16日公安部发布)

【章名】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除人民解放军各单

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

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章名】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

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

建设总体规划。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

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 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

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

责。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

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

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

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如果临时需要搭建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建设部门审批,并应当

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乡镇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民

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或耐

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的性能、数据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闪点、燃点、自燃

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其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等注意事项写在产品说明书

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研制易燃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必须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

火灾的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

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禁止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

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

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督促街道、乡镇企业和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做好消防工作;
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

民委员会开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

(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游乐场、体育馆、图书馆、展览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

做到:

(一)不准超过额定人数;

(二)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或者增加座位;

(三)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临时增加电气设备,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四)严格控制明火、焰火、鞭炮的使用与燃放。确实需要使用与燃放时,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预防措

施;

(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七)管理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加强值班和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指定专人维护、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保证完整好用;
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防火知识

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城区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平时不得用于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利用

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时,必须符合地下

工程的消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物资交流、展销、集市贸易和焰火、灯火晚会的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

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当符合消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法

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业收获期和冬、春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

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

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

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

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

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章名】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第三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

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的经费和队员的补贴,分别由各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

建筑密集的乡或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

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开支。专职消防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

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专职消防队队员可实行合同制或轮换制。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干部的配备和调离,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

请人民政府责成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章名】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给报警

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八条 起火单位或者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赶赴火场的消防队及其消防车、消防器材和装

备,需要铁路运输和轮渡时,铁路和航运部门应当优先免费抢运。

第四十条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交通、港务监督、航行管制和治

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船舶、飞机、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当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

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二条 火车站、列车或者沿线的铁路单位发生火灾时,铁路部门必须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调派机车供水灭

火。必要时可向就近的消防队请求支援,被求援的消防队应当支援。

第四十三条 船舶、水上设施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时,海上安全指挥部必须组织力量扑救火灾,必要时

迅速调派船、艇或者飞机参加灭火。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应当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

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消防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其医疗、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

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

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
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起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生活保障。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

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章名】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县公安局和分局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

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

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和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

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都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

《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被检查单位的防火负责人,应当把火

险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告知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见时,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

起十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

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建

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

施。

第五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要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人民解放

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火灾统计,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按年度报送公安部。

第五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
负责对义务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

导,督促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组织联合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水平。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火灾原因查明后,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情

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制定科研规

划,具体组织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
鉴定和推广应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五十八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的生产

技术条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

产、停业,并提请有关部门不发、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引进国外的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事先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当地消

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十一条 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检验、争议仲裁检验、重点抽检和

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

第六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由省、自治区所辖的

市以上公安机关任命,并发给消防监督证。

第六十三条 消防监督员的主要职责:(一)对分管地区的单位,督促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

(二)进行消防宣传,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及时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的行为;
(三)指

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防火检查,制定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并定期演练;
(四)参加

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章名】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险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备完整好用,无火

灾事故,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

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在改善

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

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

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

财产,表现突出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

新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

给予表彰、奖励;
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

予以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

罚:(一)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人员不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四)不按规定生产、销售

消防器材、设备的。

【章名】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

地区、本部门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自: 安全管理网() 详细出处:>

第三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心得体会

教师篇

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我认真学习了,通过学习提高了我对宪法的理解,对国家提出的依法治国有了更深的理解。

一、对宪法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法。它不仅对公民权力进行了确认和保障,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行使进行了规范,它是保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的根本规范,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对宪法内容的解:

1、我国现行宪法明确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通过将“一切国家权力”赋予“人民”,通过进一步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通过保证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宪法职权,全面地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赖以建立的人民主权原则。

2、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活动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在肯定各级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基础之上,又确立了国家机构活动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强调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既要体现民主精神,又要有适当集中。

3、宪法强调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相一致原则。宪法在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还坚持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一些公民的权利既属于权利,又属于义务,例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行宪法还对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述各项规定,集中体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4、宪法确立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现行宪法对特别行政区制度作出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上述规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为香港、澳门和平回归祖国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也为“和平统一祖国”提供了必要的宪法原则。

5、是现行宪法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我国境内各民族的和谐团结和发展。现行宪法全面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有力地保证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

6、宪法确立了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7、宪法突出了宪法的根本法的权威性。现行宪法特别重视宪法自身的根本法权威,强调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必须得到严格地遵守。

8、宪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宪法对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提出明确要求,包括: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9、《宪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明确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要履行应尽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公平权的明确规范。对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要想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除了做到不侵害公民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认真履行职责,严厉打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具体执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时,要做到依法行政,违法必究,努力做到不让违法份子有漏网之鱼。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秩序的良好运作,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环境。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也是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这一精神内涵的重要体现。

以上就是我学习宪法的一点心得体会,作为一名教师,我首先要认真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在日常教学中,贯穿宪法教育,使学生知道宪法的重要性,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尊严。

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9月份,在河南省医学会增强法制建设读书学习活动中,我积极、主动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系统学习,通过学习,是我对刑法的内容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是我觉得要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提升法律修养,不仅要做一名懂法的公民,而且要做一名知法、懂法、遵法的员工,作为医疗事故鉴定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中的一员,更应该学法、用法。通过学习使我产生了很多想法,下面我将小谈一下对本次学习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具有以下特征:公法、刑事法、强行法的特征。除此之外,刑罚还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具体说,有四个方面,即: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
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法;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
维护社会秩序法。

所以,我们对刑法要有一定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这个法制的社会中立于不败之地,维护自身权利,同时也保护他人权利。

二、我应该如何

1.学会自律、自护。学法律,就要首先做到知其文、晓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学习法律还要懂得知其不能而约己,换句话说就是要知法守法。

学了法,还要学会用法,学会用法律条文的规定来保护自己,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拿起法律这把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给予相应的惩罚。

2.做好法律的宣传者。作为一名跟法律密切相关的医疗工作者,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同时,更应该学好法律知识。不单单如此,还要做一个宣传法律普法的一分子,在工作的同时,带动身边更多的人去学习国家法律,让身边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做有法律素养的良好公民,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抵御社会不良影响、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

那我们将生活在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中,使我们的身心更加健康。

第五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安全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 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 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 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 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 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 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 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 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 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 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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