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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民法典第1233条,污染者与第三人诉讼地位、因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完整版】

时间:2022-06-09 08:30:02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民法典第1233条,污染者与第三人诉讼地位、因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民法典第1233条,污染者与第三人诉讼地位、因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完整版】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 第 5 条、民法典第 1233 条

 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第三人过错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

 权威理解与适用 、权威释义、 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目录 一、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 5 条 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第三人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 ........................................................................................................ 1 二、民法典第 1231 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 . 9 三、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 11

  、 一、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 5 条 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第三人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

 提示与声明

 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版 】

 一书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的主体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 〕12 号

 第五条 【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理解】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对于污染环境行为是由于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情形,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 68 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赔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污染者对污染环境行为也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污染者能否以第三人过错为由主张减免责任的问题。为此,本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68 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是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三是污染者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概述

  《侵权责任法》第 28 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造成,即该第三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有全部的原因力,可以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这是针对一般的侵权行为类型而言的。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

 提出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且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14 页。一般而言,侵权责任法上的第三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责任主体是一般侵权关系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外的人,即第三人。第三人是过错的主体,造成损害的过错不属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任何一方。狭义上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广义上的第三人过错,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仅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该第三人不限于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一般而言,该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与侵权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如第三人为被告的帮助人)而致原告损害,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三人过错引起的侵权责任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一般的侵权责任属于自己责任,自己责任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两项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责任原则是对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贯彻,其主张每个独立行为人都只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保障了其行为的自由,每个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因为并不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使得行为人自己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从而进行自我约束。但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侵权行为日趋复杂化,使得自己责任原则不断被突破。第三人介人的情况便是其中之一,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此时如果第三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无法找到第三人时,被侵权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显然自己责任原则在面对复杂的侵权行为时,将无法有效地发挥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第三人介入时根据具体的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如补充责任、替代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从而实际保障了被侵权人的权益。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12~120 页。转引自朱瑜:《环境侵权第三人责任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 2013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6 页。

  4.在责任后果上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后果并非都是免责,如果第三人过错与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而致损害,则后果为减轻责任。

  上述情形是针对第三人侵权行为一般情形而言的。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场合,谁有过错,谁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当然要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同样,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场合,尽管首先推定实际加害人有过错,但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自己没有过错,就构成第三人侵权行为,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有特别的要求。原因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类型中,法律将有些第三人侵权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 5 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015 页。其中,《侵权责任法》第 68 条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即是如此。

 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一些国家的民法典或者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有相应规定。《荷兰民法典》第 178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本编第 175 条、第 176 条或者第 177 条规定的责任:e.损害仅因具有故意的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但以不违背本编第 170 条和第 171 条的规定为限。

 《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1980)》

 第七部分(b)款规定:如果某人能证明泄漏某种有害物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是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则不承担本条(a)款的责任:(1)不可抗力;(2)战争;(3)损害仅因第三方的过失引起,并且第三方同该人(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必须能够证明他不仅对于该有害物质的性质以及所有相关的因素都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第三方过失都已采取谨慎的预防措施;(4)任何以上原因的组合。《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 205 条第 2 款规定:环境事件完全是由故意引起损害的第三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一些关于环境的国际条约中对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也有规定。《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 3 条第 2 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者武装暴动,或者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第 4 条第 5 款规定: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之人证明损害系由以下原因之一所致,则该人便不应对之负任何赔偿责任:(a)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者叛乱行为;(b)罕见、不可避免、不可预见和无法抵御的自然现象;(c)完全系因遵守损害发生所在国的国家公共当局的强制性措施;或(d)完全由于第三者的蓄意不当行为,包括遭受损害者的不当行为。

  我国 1996 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对于第三人责任问题作了规定。该法第 55 条第 3 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该法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比较模糊,在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水污染损失的情况下,法律仅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而此时污染者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是减轻还是免除,《水污染防治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三人造成水污染时,污染者能否免责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大小很难得到解决,而实践中往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 55 条,使得污染者的责任得到免除或者减轻。2008 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对第三人的规定作出了更改,其中第 85 条第 4 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了污染者承担替代责任,即无论损害是由第三人还是污染者引起的,受害人只向污染者请求损害赔偿,并不能向第三人追偿,但污染者并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人,污染者承担替代责任,在受害人向污染者追偿后,污染者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朱瑜:《环境侵权第三人责任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 2013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10 页。《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第 1 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68 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本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一般情况下污染者的赔偿能力比第三人强,规定污染者先替第三人承担责任再追偿的本意是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在第三人的赔偿能力比污染者强的情况下,应该赋予被侵权人赔偿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第三人过错的判断标准

 环境污染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核心在于第三人的过错认定。

  现在理论界对于过错系主观过错还是客观过错存有不同认识。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过错说认为,我国对过错的判断标准应当客观化,即应采用客观过错,摒弃现行的主观过错说,认为这种客观过错

 指行为人未尽到一般人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也即违背了社会秩序要求的注意。参见孔祥俊等:《侵权责任要件研究》,载《政法论坛》1993 年第 2 期。“过错是指判断过错不再以行为人个人的主观状态为根据,而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这种过错就是指对一般注意的违反”。参见孔祥俊等:《侵权责任要件研究》,载《政法论坛》1993 年第 2 期。综合过错说认为,过错首先是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即使是法人,也具有这种法律上的心理状态。但是过错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必然是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体现出来,判定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总是和一定的行为联系起来的,并以行为为其前提和条件。没有行为,不管人们具备什么样的心理状态,也谈不上过错。这种过错,实际上是对行为人在进行这种行为时所具有的心理状态以及行为的本身的社会评价和价值评价。王利明主编:

 《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96~97 页。王利明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研究》中进一步主张过错能够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认为违法行为应包含于过错之中。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01 页。应该说,主观与客观在具体行为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于一个具体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主观的状态,即观念上的形态,也包括客观上的外在样态,即身体上的动静。这两种形态,既有主观与客观的表现形式不同,又是相互联系,统一在一起的。杨立新:《侵权法论》(第 5 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07 页。但是,应当看到,从判断侵权责任构成上,由于过错体现在行为之中,就应当从行为中检验、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对于过错的认定,往往都需要采取客观标准,这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务发展的趋势。无论是采主观过错说的学者还是采客观过错说的学者都赞成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检验过错用客观标准,是指判断过错时,采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违反客观标准,则应当认定为有过错。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现代侵权法并非完全以客观标准衡量过错的有无,主观标准仍有适用的必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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