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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之道

时间:2022-10-26 13:20:04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食品安全直接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密切相关,食品安全治理如何展开,恐怕不是一个自上而下的政府规制性命令所能解决的,不分类别而强制划一的措施也并非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良药。我国食品安全治理必须制度化地构建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社会共治架构,以社会共治推进食品安全治理能力的提升,进而实现食品安全的社会治理。

【关键词】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协同治理;

法律规制近年来,“苏丹红”、“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国家食品安全治理能力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食品安全监管负荷繁重,而稀缺的执法资源又难以实现监管全覆盖,致使我国以政府主导型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无法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也必须进行相应的变革和补强,引入社会多元力量参与到食品安全治理当中,走社会共治之路。一、我国食品安全治理缺乏社会多方主体参与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制定,直接关系着食品生产经营者、普通消费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社会公众等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仍采取单方封闭的监管模式,缺乏社会多方主体的积极参与。尤其目前在我国大多数农村、工地、食堂、学校、幼儿园等地方,消毒中心卫生设施不到位,大型宴席餐具不能及时消毒,这些场所存在着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问题。也由于国家食品安全监管资源的稀缺,很难对广大农村和学校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有效治理,也就必然会导致监管乏力和监管覆盖率低,进而酿成食品安全事故。政府主导型下执法资源不足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难以有效应对极其繁重的监管负荷。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财产、身体健康等切身权益,而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诸多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法律权利被淡化和边缘化。比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了食品安全事故的上报制度,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相关部门发现后须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对事故的层层报告,而不是迅速向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通报,广大消费者、食品行业协会以及利益相关者被排除在上报制度之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3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上报制度中缺少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的位置,一切为了政府的需要,而不是首先考量社会公众与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被淡化和边缘化。不仅如此,《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9条、第14条、第18条、第48条等多个条款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相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诸多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然而这些规定都将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淡化和边缘化,也更加凸显出了自上而下的单一政府主导型的食品安全规制模式,也强化了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中的角色,从而不利于保障社会公众、普通消费者、食品行业协会以及利益相关者等社会多方主体的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等法律权利。二、我国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之道

在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环节上,应明确监管职责,弥补监管缺口。第一,相关部门要强化农村、工地、食堂、学校、幼儿园等地方的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饮用水卫生等场所的监管力度,保证食品安全覆盖“从农田到餐桌”食品链的各个方面。第二,卫生部门要严格餐饮服务行业的许可准入,进一步推进餐饮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以及餐饮经营单位、建筑工地食堂等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确保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第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管,监测各食品生产企业和生产加工小作坊从原料、配方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标准和风险系数,建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监管档案。最后,完善农村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制度,进一步健全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网络,把食品安全监管网络触角延伸到农村基层;进一步加强农村宴席的食品安全监管,完善农村集体宴席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宴席监管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保障广大农村地区的食品安全和广大消费者的切身权益。

在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急和监管过程中,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诸多法律权利逐渐式微,往往被淡化和边缘化。食品安全立法应当切实赋予和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权利,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开长效机制和共享机制,保障食品安全信息的全面透明和明确性,以及时准确地告知广大消费者,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面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现状呈现出极端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社会多方主体之间存在着诸多信息不对称的社会现实,通过立法赋予和明确普通公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同行和专家、新闻媒体等享有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平台或渠道发布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制约行政机关不及时、不全面公开信息的情况,保证食品安全信息的透明发布与公开,顺利推进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监管。食品安全立法必须切实赋予和保障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法律权利,充分体现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在整个食品安全法律规制过程中的重要作用。通过立法引导和培育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治理理念和社会多元主体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意识自觉,健全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权利体系,使社会多元力量能够作为食品安全协同治理的主体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中来,社会多元主体通过行使各自相应的法律权利和发挥各自相应的优势对政府规制食品安全问题形成有效地制约。食品安全治理引入社会多元力量走社会共治之路,也是实现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不可或缺的程序。

参考文献:

[1]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J].法学研究,2011(1).

[2]吴元元.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之建构[J].法商研究,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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